丹麦科技大学毕业证|首例大学生因受高校退学处理产生的教育行政纠纷案

引言:本次“改革开放四六年精典案例回顾系列”聚焦“全国首例学院生因受院校转学处理形成的教育行政纠纷案”。学院生因考试夹带字条被解雇学籍,结业时中学拒绝向其颁授结业证而被诉。在未能条根据的情况下,本案法院大胆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中学败诉。该案入围最高法庭公报警例、指导案例,是中国行政司法领域的重要“里程碑”。

审理时间

1999年

案件信息

案号

(1999)海行初字第00142号裁定

二审法官:

广州市东城区人民法庭

丹麦科技大学毕业证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王振峰;审判员:饶亚东、王燕

再审法庭:

上海市第一高级人民法庭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林民华;代理审判员:刘景文、张靛卿

首例意义

本案系全省首例学院生因受院校转学处理形成的教育行政纠纷案件,荣获最高法庭公报案例、指导案例。该案是中国行政法学界的重要“里程碑”:一是明晰了高等中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诉权被告;二是明晰了人民法庭对校纪、校规具有司法审查权限;三是明晰了教育行政管理应该遵守正当程序原则。本案对规范教育领域乃至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管理活动具有示范作用和意义。

案情简介

1994年9月,上诉田某考入上海科技学院,获得大专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某在电磁学课程的重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公式的字条,中途去上公厕时,字条掉出,被监考班主任发觉。监考班主任当即停止了田某的考试。上海科技学院于同年3月5日根据班规“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携带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觉得田某的行为属作弊行为,依照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转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按转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然而,上海科技学院没有直接向田某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某代办转学手续。田某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学院生的身分出席学习。

另外,1996年3月,田某因中学生证遗失,未进行1995-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当初9月,上海科技学院为田某办理了中学生证。其后,上海科技学院每学年均缴纳田某退还的教育费,并为田某进行注册、发放学院生补贴津贴,还安排田某出席了学院生结业实习设计,并领取了结业设计毕业费。田某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结业论文。

1998年6月,上海科技学院以田某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授结业证,亦未签发结业证。田某遂将校方诉至法庭,要求上海科技学院为其颁授结业证、学位证,赔罪谢罪,赔付损失,进行结业派遣。

上海科技学院声称,田某违背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紧急通知》中的规定,其学籍已被取消。因为田某不配合代办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留学网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份教员工不了解情况等缘由,导致田某在休学后仍能继续留在中学学习的事实。田某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高校学院生的结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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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东城区法庭二审觉得:

第一,上海科技学院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授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利,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

第二,上海科技学院“068号通知”无效。班规、校纪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中学中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私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重考,如确实有悔罪表现的,经教务留学网批准,在结业前可给一次重考机会。考试作弊的,给以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转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循考场纪律或则考试作弊应予转学的规定。上海科技学院的“068号通知”与上述规定排斥,应属无效。

第三,按转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力,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该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容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辩解意见。上海科技学院没有根据该原则代办,未给田某代办过注销学籍、迁移户口、档案等手续,反倒为田某办理了中学生证,准予其出席了该校安排的考评、实习、毕业设计、论文答辩,部份班主任的行为是代表校方的职务行为,校方应承当责任。

最终,广州市东城区人民法庭二审裁定:上海科技学院向田某颁授学院专科结业证书,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某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初审,并向当地教育行政留学网上报田某结业派遣的有关手续。

二审公审后,上海科技学院提出再审。上海市第一高级人民法庭经审理后,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精典谶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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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授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受教育者在经过考试合格被教育者投档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中学学习的资格,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施行管理中,尽管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本案上诉在重考中随身携带字条的行为属于违背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学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依本校拟定的“068号通知”的有关内容对上诉作转学处理,直接与《普通高等中学中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转学条件相排斥。

但是休学处理的决定涉及上诉的受教育权力,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容许当事人提出辩解意见。而被告既未据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力,也未实际给上诉代办注销学籍、迁移户口、档案等手续,上诉在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第二学期虽因遗失中学生证无法注册,但被告一九九七年八月又为其办理了中学生证并又注册的事推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其对上诉做出的转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上诉的学籍。

被告又安排上诉修满四年学业,出席考评、实习及做结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上述一系列工作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份班主任具体施行,但因她们均是在被告领导下完成的职务工作,故被告应承当上述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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